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張瑀庭
劉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林奎佑 律師
周志勲 律師
原 告 田艷慧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
被 告 英阜 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純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小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萬肆佰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瑀庭、劉經文與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
2月2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舊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
4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其中第16條第3項約
定「因應合約十三條,出租人如契約期間不租時應支付承租
方一個月租金做為賠償」,嗣因被告變更代表人,原告張瑀
庭、劉經文於104年9月11日,與被告再簽立租賃契約書(
下稱新租約),新舊兩份租約之內容除代表人之變更外,並
未涉及實質內容之變更,其中第16條第2項約定「連帶附件
一並行」,即包含舊租約;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經森磊不動
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仲介,原告三人於104年12月16日
簽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張瑀庭、劉經文並於105年1月22日移轉、
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田艷慧,惟被告不願配合更換
租約,致影響原告田艷慧向銀行申辦之貸款無法核撥,是原
告張瑀庭、劉經文仍尚未點交不動產予原告田艷慧;被告自
10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欠租達2個月
以上,共計50萬元,原告張瑀庭、劉經文遂於105年5月2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並載明若仍
不為給付租金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遲至今日
均未獲給付,又原告三人於105年5月27日共同以存證信函
依新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連帶附件一並行」,附件一即
舊租約,而依舊租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附上違約金支票,依
約表示於105年6月30日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應於105年
6月3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被告對於系爭
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5年6月30日終止,被告應於105
年6月30日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予出租人,惟被告竟拒絕履行
,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為此,乃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田艷慧。
⑵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田艷慧之日止,按月給付以1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按月以
2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田艷慧,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張瑀庭及劉經文。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瑀庭及劉經文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被告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張瑀庭及劉經文之日止,按月給付以1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及按月以2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予原告張瑀庭及劉經文,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舊租約時,即已告知租賃目的原為設立
補習班使用,後因原告張瑀庭、劉經文無法配合將租賃標的
之現況及消防、安全等設施變動,以符合補習班申請設置使
用,且租賃物之使用範圍亦有變動等情,經雙方協商後於10
4年9月11日簽立新租約,並以新租約取代舊租約,該新租約
之「附件一」為一手寫單張紙片一張紙,內容係針對租賃標
的無法成就設定補習班之目的,及承租方後續可能對現有房
屋設施、消防安全進行修改等情,雙方達成合意之協議書,
並未將舊租約納為新租約所指之「附件一」,其後依民法
425條規定,租約為法定當然移轉,原告張瑀庭及劉經文已
無權本於出租人地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瑀庭、劉經文與被告簽立新、舊租約,
及已將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16日出賣並於105年1月22日
移轉登記予原告田艷慧,原告張瑀庭、劉經文於105年5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終止租約及原告三人於
105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附上違約金支票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舊租約、新租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所有權狀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本件新租約之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則為兩
造所爭執。茲本院審認如下: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
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
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
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張瑀庭、劉經文已將系爭房屋出
賣,並於105年1月2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田艷慧,則系爭房
屋之新租約即自105年1月22日起由原告田艷慧承擔新租約
,是原告張瑀庭、劉經文自無從再以新租約之契約關係向被
告為契約終止,於此,原告張瑀庭、劉經文於105年5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終止租約暨於105年5月
27日以存證信函附上違約金支票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姑
不論是否有此欠租或得任意終止租約權利之情事,自不生合
法終止新租約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關於新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連帶附件一並行」,所指
為何?是否意指或包含舊租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
⒈就此,觀諸被告提出其所認之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70頁)
,其內容確係原告張瑀庭、劉經文與被告針對租賃標的現有
房屋設施、消防安全等議題進行約定,且該文件開頭即註明
為「附件一」,其簽約日期亦與新租約同為104年9月11日
,簽約人亦同為原告張瑀庭、劉經文及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
張維純,即原告張瑀庭、劉經文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審理
時當庭提出其等所持有之新租約所釘之附件一資料,亦與上
開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資料相同,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
,再者,細譯新租約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其第1項約定「因承租方變更負責人,為此於104年9月11
日簽署一份合約做為換約之用,原合約號碼:D0000000」
,第2項則約定:「連帶附件一並行」,合併二者以觀,第
1項既以「原合約號碼:D0000000」字眼稱呼舊租約,顯見
應與接連在下之第2項約定所指「附件一」有所不同,否則
,實無區別用語之必要,甚至如有並行舊租約之意函,實於
文字中加以明定即可,更無另立附件之必要,此均益見新租
約所指之「附件一」,應係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見本院卷
第170頁)無訛,而非指舊租約或包含舊租約。
⒉至證人 張惟程 即21世紀不動產營業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當時伊協助原告張瑀庭、劉經文及被告簽立新租約,新租約
所指之附件一,係指舊租約,因當時寫了很多文件,其不小
心在原告張瑀庭、劉經文及被告另行約定之文件上即被告所
指之附件一資料(見本院卷第170頁)之開頭誤載為「附件
一」等語,惟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衡諸當場既係雙方在就
系爭房屋協商重新立約,而被告所指之附件一資料(見本院
卷第170頁)之內容亦同係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有所約定,
二者簽立時地如此密接,內容、開頭文字亦相符,難謂此非
新租約所指之附件一,上開證人所述恐與客觀情況相違,難
以採信。
⒊綜上,新租約既未引舊租約為約定之內容之一,是無論係原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張瑀庭、劉經文,抑或係其後取得所有
權而承擔新租約之原告田艷慧,均不得爰引舊租約第16條規
定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於此,原告三人於105年5月27日
以存證信函附上違約金支票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
合法終止新租約之效力。
(三)此外,關於原告張瑀庭、劉經文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5日
後積欠租金乙節,因系爭房屋已於105年1月22日移轉予原
告 田豔慧 ,並承擔新租約,則105年2月15日後之租金債權
人自應為原告田豔慧,而非原告張瑀庭、劉經文,原告張瑀
庭、劉經文二人於此主張被告欠租而行使終止權或請求返還
積欠之租金50萬元云云,亦無所憑。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預備合併
之訴,無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萬0,4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