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鄭絜尹
       林志淵
被   告  林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
兩造約定被告得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範圍內,持該
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自第3個月起則採固定利率11.88%計算,惟若被告
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
情形時,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4年5月18日止,尚積欠借款12
萬9,39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伊爰依借
款返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94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乙節,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10至12、13至14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借款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399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登報費110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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