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上訴人鼎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市大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工程契約無行政院所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該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之內容,非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無效定型化契約之範疇,而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約後,未來物價如上漲如何處理之事先所為特別約定,固不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但上訴人之請求,僅於被上訴人之建築師(使用人)設計系爭工程時有疏失,致變更設計增作消防水池工程安全措施等三項工程之延展期間而增加鋼筋、預拌混凝土(建材)漲價之差額合計新台幣五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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