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有無經過告訴人劉陳淑子同意辦理抵押?)劉陳淑子不知道,是他兒子<指 劉鍾斌 >拿給我。(問:設定抵押時有無問過劉陳淑子)沒有」(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五號卷第二七、一一五頁)。如果無訛,則被告以劉陳淑子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地號土地供其所營星宇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設定抵押權借款,並以劉陳淑子為設定義務人,既未經劉陳淑子同意,何以不構成偽造文書等罪,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告訴人劉陳淑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陳稱:「債權人沈其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八二0四號債權人沈其晃與債務人劉陳淑子間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案)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回證上之印文,亦係甲○○(被告)以盜得之本人印鑑所為,藉以冒領該項裁定,意圖隱瞞事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卷第四一、四二頁),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卷第四七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問:對劉鍾斌<告訴人代理人>稱你將裁定收下並未拿給他,有何意見?)員工拿給我,我就收下」(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五號卷第一一四頁)。如果屬實,被告嗣後既能擅自取得告訴人劉陳淑子之印鑑領取拍賣抵押物裁定,則告訴人指訴係被告盜取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乃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詳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告訴人劉陳淑子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為告訴人之子劉鍾斌急需用錢而向甲○○(被告)索討前欠款項,甲○○聲稱目前無力償還,但是他與代書很熟,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因告訴人之子劉鍾斌急需用錢,遂將土地權狀影本等相關證件交予甲○○代為洽詢辦理貸款,惟數日後,甲○○卻聲稱無法辦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卷第九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拿資料給詹慕山去辦,因劉鍾斌結婚要用,故有要求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設定抵押」(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五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如果無訛,則告訴人僅同意授權設定抵押權借款二十萬元,而被告卻擅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以擔保星宇公司之三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一元借款債務,能否謂無逾越授權範圍,而不負偽造文書罪責,不無研求之餘地。又證人詹慕山證稱伊已用上開告訴人所有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設定抵押權向債權人沈其晃借得二百五十萬元供作星宇公司營業使用費,而被告卻否認星宇公司有收到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實情如何?凡此攸關被告是否知悉有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應否令負偽造文書罪責,至為重要。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又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被訴竊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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