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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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 王文偉 及其女友 侯靜穎 固稱上訴人於竊行遭發覺,欲行逃跑之際,為王文偉上前抱住,上訴人乃以手掐住王文偉頭部,並嚇稱:「你不要追來,不然打死你」,然為上訴人堅決否認,原審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情形下,不依罪疑唯輕法則,論以竊盜未遂罪,而仍論以準強盜(未遂)罪,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王文偉在偵查中係謂:上訴人用「扳手」作勢要打伊;嗣在第一審稱:上訴人用「魚嘴鉗」敲伊之手腕處。就有無攻擊及利用何物攻擊,所言不一,原審悉予採用,已有矛盾。且衡諸魚嘴鉗係尖銳利器,用之傷人,應為「穿刺傷」,然王文偉則呈「挫傷」,尤以王文偉身材壯碩,上訴人則矮小,豈會因上訴人發言恫嚇,而心生畏怖?原審偏信王文偉之證言,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㈢、警員 葉寶成 所證伊到達現場時,見到王文偉將上訴人押在地上一節,要與上訴人所辯因頸部遭王文偉緊勒,掙扎乃致王文偉受傷一情,似相脗合,原審既未詳查王文偉手腕之傷,如何造成?復不審明上訴人是否因脫免逮捕之目的,而當場施用強暴、脅迫?均攸關上訴人所犯罪名,當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而供述證據,雖先後不一或彼此稍異,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即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一再直承因竊車、毀損而與王文偉發生肢體衝突之自白;王文偉、侯靜穎一致堅指上訴人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出言恫嚇,並出手掐頸,且持物敲手之證言;葉寶成供證伊據報趕至現場,見上訴人為王文偉壓制地上之證語;王文偉之車籍資料、受損照片、贓物領據、顯示頭、頸、腕部受傷之照片、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行竊工具(含照片);衡諸扣案魚嘴鉗質地堅硬,敲人足致(挫)傷;參以上訴人倘無逃脫之意,亦無施脅迫、強暴之行,王文偉理性應對即足,何庸費力、費事壓制上訴人等情況證據資料(所為自達使王文偉難以抗拒之程度),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準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竊盜、毀損之事,而矢口否認準強盜之情,所為王文偉係因毆伊而自傷,伊未加暴云云之辯解,如何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既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事實業臻明確,法則適用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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