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0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八各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同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為六月、九月、八月、六月、六月、五月、九月、六月確定,且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第一審認其所犯上開八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未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即三年四月+四月+八月=四年四月以下)。又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九、十之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確定,並經同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第一審認其所犯上開二罪與原裁定附表十三、十四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核亦未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即一年+八月+八月=二年四月以下)。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惟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本件再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十四罪,均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八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二九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二罪,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五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另原裁定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四罪,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因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
一、十二所示之十罪,犯罪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另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九、十、十三、十四所示之四罪,犯罪時間則均在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後,另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亦即原裁定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四罪,已非得數罪併罰之案件);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八及十一、十二所示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將原裁定附表編號九、十、十三、十四所示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合併計算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然已較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八罪原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原裁定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暨原裁定附表十一至十四所示四罪經確定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總計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為重,能否謂於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原裁定見不及此,僅從形式上觀察,即認第一審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未違反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云云,率爾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自嫌率斷,難昭折服。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另行裁定,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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