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三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狀臚陳該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法情形,諸如聲請人於第二審卷第八十六頁提出附表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十一張支票,作為支付訴外人 林國華 丙種融資買賣股票墊款利息之證據,後將台南市土地「過戶」予林國華抵債,其與林國華間之債務業經消滅,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借款債務亦不存在,該支票之用途,自與相對人所指聲請人積欠六千多萬元,設定三筆共四千零五十萬元抵押權後,嗣為翻本再積欠四千多萬元,始將台南市土地「過戶」等說法是否屬實有關,該判決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該第二審判決未辨明消費借貸與丙種墊款契約之不同,先認系爭消費借貸成立;復謂林國華從事丙種墊款非虛,並認定證人 李天錫 之證言乃傳聞證據,理由前後矛盾且違反證據法則。又第二審採信林國華之證詞,認聲請人將台南市土地「過戶」係抵償新欠之四千多萬元債務,要與系爭借款無涉,採證、認事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均未糾正,逕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依聲請人簽名、用印之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金債權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任,且對聲請人確有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存在。聲請人所辯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將登記於妻王 謝麗花 名下之台南市四筆土地「過戶」予林國華,僅係抵償其後再積欠四千餘萬元之債務,核與本件借款無涉。又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消滅,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免除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特約,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相對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乙○○一百五十萬元、丙○○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丁○○六百二十五萬元,均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各節,仍屬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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