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因抗告人拒不到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抗告人通緝到案送監執行。另抗告人於九十二年間,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八年(原裁定附表編號2、3、4),復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在案(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而行刑累進處遇之實施,乃監獄之主要職責,應否分別執行,可否合併計算,應由監獄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是否另需註記「與某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非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必要條件,且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是否註記後案接續前案執行,與計算行刑累進處遇之分數亦屬無涉,抗告人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更己字第三五號執行指揮書,未註記原裁定附表編號2、3、4所示三罪應接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執行,顯有違誤云云,尚屬無據,因認抗告人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八條亦定明: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是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事屬至明。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原裁定附表編號1)(下稱A部分),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九十二年執緝字第一六五二號)(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至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八年)(原裁定附表編號2、3、4),復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下稱B部分),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執更己字第三五號指揮執行在案(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似此,抗告人上開A、B二部分刑期之執行,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併執行」之情形?倘符合「併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B部分之刑期時,是否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與A部分合併計算之刑期?且就B部分之執行,未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應與A部分合併計算之刑期,於抗告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是否有影響?事關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適當之判斷。原裁定未調查釐清,遽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逕行裁定駁回,自難謂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