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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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如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如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萬如玲前①於民國8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5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②又於8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
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撤字第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6日執行期滿釋放。③又於98年7月至108年1月間,共5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萬如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第606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5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開居所將之拘提到案,復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萬如玲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至8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5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卷第51至52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萬如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萬如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2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於104年2月12日確定,於105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