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號上訴人 鍾仁森
鍾仁城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廖冠羣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鍾鳳娥 呂銘育 (即 邱仕立之 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貞 (即 盧得晃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
,16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7,500元,本院乃於民國109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裁定命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前補正第二審裁判費145,668元(見本院卷第200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林翠華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