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俊曄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下午2時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埔頂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確認有無直行車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適有 韓德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韓德銓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嗣韓德銓訴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德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俊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韓德銓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看沒有車才轉出去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於左轉彎時,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180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45至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韓德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4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5至19、24至26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乙節,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在路口轉彎時,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未禮讓幹線道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理由。
(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甚為明確。雖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行為,然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45頁背面),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7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當為無照駕車甚明。
(三)核被告曾俊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又未禮讓幹線道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輕微,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及被告已就賠償問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因賠償金尚未支付,故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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