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所偽簽之「 蔡榮燈 」署押,僅係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即冒用「蔡榮燈」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均僅係表示受詢問者及受測者係「蔡榮燈」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蔡榮燈」之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表示被告利用「蔡榮燈」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已同意夜間詢問、收受告知權利事項、收受拘提通知等意思表示。該等文件雖亦屬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並據以傳達上開各意義,應俱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蔡榮燈」及司法機關、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及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蔡榮燈」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蔡榮燈」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及偽造「蔡榮燈」之署押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並規避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其弟「蔡榮燈」名義,偽造「蔡榮燈」署押於附表所示之文件,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亦使「蔡榮燈」本人有受追訴之虞,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蔡榮燈」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頁出處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蔡榮燈」之署名共2枚、指印共4枚(含騎縫2枚)109偵25220卷第41至43頁2權利告知書1份「蔡榮燈」之署名1枚、指印1枚109偵25220卷第4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蔡榮燈」之署名1枚、指印1枚109偵25220卷第47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蔡榮燈」之署名1枚、指印1枚109偵25220卷第49頁5夜間訊問同意書1份「蔡榮燈」之署名1枚、指印1枚109偵25220卷第51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20號被告蔡榮宗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宗於民國109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經警臨檢查證身分時,因其前涉犯賭博罪經本署通緝在案,為免遭刑事訴追及掩飾其身分以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蔡榮燈」之名接受調查、詢問(蔡榮燈業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於附表編號2至4文書上偽造「蔡榮燈」簽名及指印;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起,在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辦公室內,於附表編號1及5文書上,偽造「蔡榮燈」簽名及指印,並因此接續偽造附表編號2至5所示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榮燈與刑事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蔡榮宗以蔡榮燈名義捺印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進行比對,比對結果與蔡榮宗檔存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榮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方臨檢查證身分,其後冒用「蔡榮燈」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簽「蔡榮燈」簽名及指印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各1份證明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之事實。3被告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比對結果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0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6052號函被告所按捺之指紋以電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進行比對,比對結果與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4109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5日凌晨為警臨檢查證身分時,冒用「蔡榮燈」名義接受調查,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榮燈」之簽名與指印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蔡榮宗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蔡榮燈」之署名及捺印部分,乃用以表示受詢問者為「蔡榮燈」無誤,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表示其他事項之用意,均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書上偽簽「蔡榮燈」之簽名及捺印部分,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蔡榮燈」名義,表達業經警察告知其權利或受通知執行逮捕、拘禁等用意,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揭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蔡榮燈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此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逃避查緝,被告於附表各該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榮宗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攔查時偽稱為「蔡榮燈」,然其真實身分及供述是否屬實,仍應由警察機關依職權加以調查,非謂被告一自稱,警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簽名數目(枚)指印數目(枚)簽名、捺印之用意備註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24(含騎縫2)表示受詢問者為「蔡榮燈」本人偽造署押2權利告知書1份11表示受權利告知者為「蔡榮燈」本人行使偽造私文書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11表示受通知者為「蔡榮燈」本人行使偽造私文書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11表示受通知者為「蔡榮燈」本人行使偽造私文書5夜間訊問同意書1份11表示同意者為「蔡榮燈」本人行使偽造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