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偉豪選任辯護人葉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1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偉豪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8年間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詐騙林 朝東 、張 佳茵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 林朝東張佳茵 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林朝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該部分予以減縮,有本院10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湯偉豪被訴詐欺取財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東、張佳茵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偵卷第17至21頁,第11506號卷第4至5頁),並有告訴人林朝東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張佳茵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湯偉豪之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偵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3頁、第41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11506號卷第7至8頁、第11頁、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廠工作,家中尚有父母,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否認因此獲有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受騙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林│108年4│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於同日13時52分許,│││朝東│月22日12│為其姪子 張成棟 ,│匯款20萬元至被告彰││││時30分許│對林朝東謊稱:急│化銀行帳戶。│││││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告訴人林│108年4│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於同日13時53分許,│││朝東│月22日12│為其姪子張成棟,│匯款20萬元至被告第││││時30分許│對林朝東謊稱:急│一商銀帳戶。│││││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3│告訴人張│108年4│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於同日18時40分許,│││佳茵│月24日18│為MDMMD購物網│至ATM轉帳匯款1萬││││時許│站客服人員,佯稱│9,968元至被告合作│││││作業疏失,遭誤植│金庫帳戶。│││││成VIP會員,會││││││每月由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辦理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