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添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添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添福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30日起至108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與洪添福並相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根據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個號碼,賭客可得彩金5,700元,亦可以80元為基準乘0.1倍至1倍之不特定倍率簽賭,若未簽中,賭資歸洪添福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
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 藍王碧 欲向洪添福簽賭時(尚未下注),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洪添福所有之簽單2張及藍王碧所有之粉紅色簽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添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33至34頁)。
(二)證人藍王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7、14至16、21至22頁)。
(四)扣案之簽單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罪,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不以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三)論罪:核被告洪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
108年7月30日起至108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違法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非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洪添福所有之簽單2張,均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扣案之證人藍王碧所有之粉紅色簽單1張,因證人藍王碧尚未完成賭博犯行,且賭博罪不罰未遂犯,是該簽單並非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營六合彩從中獲利應該有新臺幣5至6千元,但是目前都還未收到金額。」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是難認被告已實際取得賭資現金,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所得,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