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劉海葉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玫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1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如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8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影本,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然所謂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參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繳納罰金,有北檢民國108年8月6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所印之北檢108年度執字第5233號執行卷宗)。聲請人既有繳納罰金之能力,足見其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