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89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祁郴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祁郴所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罪刑,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前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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