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
張展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展昭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與張展昭為兄弟,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其等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向斯時於服務檯值班之工友杜 鄧秋蓮 詢問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時,張志強因不滿 杜鄧秋蓮 之應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政事務所內,當場以「靠北阿」、「靠北三小」等語辱罵杜鄧秋蓮,張展昭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靠北三小」等語辱罵杜鄧秋蓮,均足以貶損杜鄧秋蓮之人格。嗣張展昭又不滿杜鄧秋蓮之回話,明知杜鄧秋蓮並無偕同張展昭前往地政事務所門口之義務,竟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掐住杜鄧秋蓮之頸部,並對杜鄧秋蓮稱「你是混哪裡的」、「是不是沒有被人打過」等之強暴、脅迫方式及含侮辱性之用語,將杜鄧秋蓮帶至地政事務所門口處,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因此致杜鄧秋蓮受有頸部掐傷及拉傷等傷害。經杜鄧秋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鄧秋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2人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志強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杜鄧秋蓮對話時口出「靠北啊」、「靠北三小」等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對方的意思,我不認識他,我講「靠北三小」只是詢問他在講什麼的意思云云。被告張展昭亦不否認有對告訴人杜鄧秋蓮口出上揭言語,並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杜鄧秋蓮帶往地政事務所門口,然亦否認所為構成犯罪,辯稱當時是覺得被害人態度不好想說跟他去外面好好談談,只是扶著他脖子,對方也沒有反抗云云。
(一)被告張志強、張展昭有於上揭時間對告訴人杜鄧秋蓮口出前揭話語,被告張展昭並有掐住告訴人杜鄧秋蓮脖子後方帶同告訴人杜鄧秋蓮至地政事務所門口處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杜鄧秋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44至45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5月2日、同年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44、49至49頁反面)、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19至19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卷第23至25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3月8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8頁)等在卷可參,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存卷可憑(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且被告張志強對於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杜鄧秋蓮述以前揭話語,被告張展昭就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杜鄧秋蓮述以前揭話語,並有偕同告訴人杜鄧秋蓮前往地政事務所門口等情,亦均不爭執在卷。
(二)被告2人固均辯稱當時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惟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參諸卷附之錄音譯文,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向被告2人提供諮詢服務,告知被告2人程序為何、並提供書寫資料之參考範例,然在告訴人提醒被告2人「戶籍謄本那邊已經在叫你們了」,被告張志強即先對之稱「阿你那麼兇幹嘛」,嗣後即在雙方一來一往之口語衝突間夾雜前揭「靠北啊」等用語,被告張展昭嗣後又口出「你是混哪裡的」等話語,渠等說出該等話語之時間點,並非是在與友人嘻笑談話間脫口而出,而係在本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因提供諮詢服務遭被告2人感到不滿,口語衝突間回應告訴人所述話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該場合,對象復係發生爭執之對造,此等話語客觀看來顯已含有輕侮、鄙視告訴人之意,且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2人所辯尚無足憑採。
(三)被告張展昭雖辯稱其當時係扶著告訴人之脖子,並未強制告訴人前往門口處云云,然證人杜鄧秋蓮於警偵訊時已經明確證稱:他當時徒手掐著我的脖子一路拉到門口(見偵卷第11頁),我當時不願意出去,但是對方掐住我的脖子,如果我想反抗我怕他更傷害我,我想緩和他情緒,而且我脖子被他掐著,他又比我高大,我也不可能反抗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反面),且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被告張展昭當時手之位置確實係在告訴人脖子後方,並非單純搭在肩上,復參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頸部確實有掐傷及拉傷之傷勢(見偵卷第18頁),倘若被告張展昭並未施以一定力道,應不致造成該處成傷,況證人杜鄧秋蓮當時係工作期間,並無義務隨同被告張展昭前往門口處,當時確實係因遭被告張展昭施以上揭強制力等方式,方與被告張展昭走至門口處等情,復經證人杜鄧秋蓮證述明確,被告張展昭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其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僅係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揆諸前開說明,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309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張展昭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張展昭、張志強分別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說出上開侮辱性言語,時空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張展昭以一行為涉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被告張展昭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工友一職,有在職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案發當時係依工友管理要點在服務台引導、指導民眾填寫申請書之服務工作,並負責部分區域清潔,已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新地人字第108000799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又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工友、技工,若僅係單純從事機械性等工作,非關法定職權,而本案告訴人亦非執行另外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工作內容,則依告訴人當時所負責之工作,其雖具廣義公務員身分,然尚難認屬刑法第10條所稱之公務員,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適用法律,認被告張志強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展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見本院卷第86頁)。
(二)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張展昭同時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從而,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傷害,均乃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要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69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展昭係為強令告訴人與其前往地政事務所門口處,而以手掐在告訴人之脖子處,已經證人杜鄧秋蓮證述如前,且告訴人之傷勢確實係在脖子處,被告張展昭此部分行為應係為強制告訴人一同前往門口處所為,依上說明,被告在強制告訴人前往地政事務所門口處過程中,所施用之強制力導致告訴人受傷,且未見被告張展昭有何其他攻擊行為,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是告訴人之傷勢應僅為被告張展昭為強制行為之強暴手段所生典型伴隨結果,應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展昭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所犯強制罪所包括,而不另論罪,祇須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即可,尚無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雖稱當時因父親過世,前往地政事務所處理房屋事宜,心情不好,然依卷附之錄音譯文觀之,案發當時告訴人亦僅是盡責的在告知被告2人程序事項、如何填寫資料,被告2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該公開場合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被告張展昭甚至以上開強制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2人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分別之刑事前案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張志強雖於審理時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所提出之和解金額新臺幣1000元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張展昭於審理時後期均不表示意見,然於告訴人陳述期間數次發出笑聲,詢問其有何意見亦均莫不作聲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志強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展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