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消費借貸款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六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現有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無法自由處分,且患有腦中風、腳骨骨折及糖尿病,醫藥費用無著,銀行又無存款,另未結婚而無妻子兒女可得照顧,父母皆亡,無殷實之交可作保,亦無信譽而告貸無門,已無資力支出新台幣(下同)約五百萬元之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能力支出聲請費一千元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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