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原審繫屬案號:101年度埔刑簡字第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英帆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帆案發後均未與告訴人 趙香滿 和解,原審論以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審酌被告陳英帆未能克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趙香滿,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無可取,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自應予維持,因認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陳英帆於民國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3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迄9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前雖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執行,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雖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案第二審審理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8頁、第37頁),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流弊,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審酌被告確有如上所述贓物之前案犯行,是所宣告緩刑之期間自不宜過短,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江宗祐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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