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東森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有文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上訴人 方秋華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小字第1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定及解釋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時,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本乎其獨立見解,依職權為之,非他人所得以置喙,若無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自難指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或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基於本件交易之特殊條件,再計算消費者保護法或系爭契約所定『收受商品7日內』之解除契約猶豫時,自應一併考慮此等特殊條件,連同前述系爭商品之學習軟體使用同為該商品所不可或缺重要內容之交易特性,應合理將原告收受商品之時間,解釋為原告收受系爭商品且達到可安裝及使用時,始為原告『完整』收受系爭商品之時間,始合乎『誠信原則』之要求」為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惟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內容及立法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即可清楚知悉七天猶豫期間係從「收受商品後」開始計算,顯然不存在任何空間可以將前揭規定之起算點曲解,而具有存屬性的「贈品」亦不可能被解釋為商品,原審偏離文義之解釋,顯然會導致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錯誤,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小字第116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指摘原審對「收受商品後7日內」之七天猶豫期間起算點偏離文義解釋,導致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錯誤等內容,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判決違背法令容有未洽,上訴人又未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係未表明上訴理由,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柯月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