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元凱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見狀所載。
二、被告潘元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0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依證人 張智旭 、 何文欽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將來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維持社會重大秩序,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將被告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而被告執行羈押原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另聲請人以家中尚有母親待其照料,另雇主亦患有重病,須其協助工作事務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乙節,查本院於102年1月
4日羈押被告時,並未併予禁止接見、通信,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而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另聲請意旨以被告及相關證人(張智旭、何文欽)均已供述在案,縱令供述不一,亦僅係證據取捨之問題,難以執此遽謂被告即有勾串證人之虞,查本院原羈押理由本即未列此事由為羈押原因,因之聲請意旨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