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張光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光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過失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謝惠楣 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涉犯過失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