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6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相對人 呂素花
黃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素花與相對人黃顯斌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黃意晴 偕相對人呂素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今仍積欠聲請人債務290,478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呂素花均置之不理,迄今未償還上開債務,嗣經聲請對相對人呂素花強制執行,亦無效果,僅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實字第8798號債權憑證,其名下已無可供受償之財產,相對人呂素花與黃顯斌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101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求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呂素花、黃顯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素花、黃顯斌為夫妻,相對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聲請人為相對人呂素花之債權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且目前相對人呂素花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列印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呂素花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之結果,相對人呂素花該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老舊汽車1臺,顯無執行實益,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法獲得清償,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相對人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呂素花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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