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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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請人 許楊美 相對人 許成 關係人 許穗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楊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成之監護人。
指定許穗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許穗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其對點呼姓名回答「許成」,問在旁之人是誰未答,不知現在何處、家裡地址,問是否7、80歲答「還沒有」,經醫師詢問「2+3」多少不答,並斟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蔡湘怡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96年間開始出現固執、行為缺乏彈性狀況,98年開始至精神內科門診,診斷為老年性痴呆症,並接受藥物治療,99年診斷為中度失智症,100年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此次於101年9月17日鑑定結果屬於重度失智,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視覺空間能力、思考及語言能力等皆存在明顯障礙,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1年9月25日之勘驗筆錄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心理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成之配偶,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許成之監護人等語(同上述勘驗筆錄)。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成之配偶,與其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二名業已過世,女兒即關係人許穗妙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4份、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成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成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許穗妙係受監護宣告人許成之長女,並經其及聲請人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家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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