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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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乃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05號裁定,於99年9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0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0年10月7日入監執行,至10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張乃文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1日2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之「嘉年華KTV」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20時28分許,張乃文駕車行經南投市祖祠大橋北側(即北上車道100公尺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詢後,發覺其有毒品前科,而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乃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0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乃文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16包(含袋重18.6
8公克,顯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本件被告明確供稱係其吸食愷他命所用之毒品(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顯俱與被告犯本罪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若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予「沒入」銷燬之,亦即就該部分係屬行政沒入之範疇,亦不應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