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服用泰國減肥茶,所以警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採尿送驗會呈陽性反應,抗告人未曾吸用安非他命,原審未經詳察,遽依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或前三日止,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在台南市○○○街○○號十樓之二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認在卷,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足稽,且當時警方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其所辯服用泰國減肥藥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乙節,顯係諉責之詞,難資採信。原審法院根據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261 號裁定(90.08.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576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