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九號e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曾有飲酒云云,顯有違誤。實際上,上
訴人在車禍發生前,確實未曾飲酒,僅是當時精神及體力確實很差,因而在開車回家前曾趴在方向盤上休息了一至二個半小時後始開車。約在當天晚上八時許將車開回家之後,因每晚就寢前有飲酒的習慣,所以才喝了四瓶罐裝啤酒後上床就寢,在睡覺中被警帶至派出所檢測,此乃當時測出口中酒精濃度含量之由來,而非在開車前有飲酒。
㈡上訴人當天開車回家,在途中發生第一次車禍事故(即本件撞倒被害人 陳景壽
致死)時,因不是正面撞到,且上訴人當時實在太疲倦了,一面開車,一面打瞌睡,可能是被大貨車的後照鏡鐵架撞到,所以上訴人沒有察覺。至於第二次事故,上訴人是有覺得好像碰到異物,但因精神及體力很差,而且光線又暗,也就沒有在意。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陳景壽之家屬新台幣(以下同)一
百四十萬元;及陳景壽當時所抱未滿一歲小孩 余昇輝 受傷六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不應在理賠被害人一百二十萬元後再向上訴人求償,更何況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前,並未飲酒。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是依據警察機關提供之資料向上訴人求償,如上訴人當時對於是否飲酒有意見,何以不即時向警方說明。事實上,上訴人確實在開車前有喝酒,所以在檢測時才被測到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七九毫克而不得開車的限制,可見上訴人是在喝完酒有一段期間才測得到,如剛喝完酒是檢測不到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調閱八十八度偵字第四一四0號被告甲○○過失致死案件相關偵審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承保原審被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一0二號大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該車由萬有公司受僱人即上訴人甲○○駕駛,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因上訴人酒醉駕車,致擦撞行人陳景壽死亡,伊公司已依法賠付陳景壽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伊公司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保險人之求償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規定等情,求為命萬有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本件本院僅審究上訴人上訴之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僱於正永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永琳公司),非被萬有公司所僱用。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曾飲酒,而是在當天晚上八時許將車開回家之後,因每晚就寢前有飲酒的習慣,才喝了四瓶罐裝啤酒後上床就寢,而在睡覺中被警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檢測,當然可以測出當時口中酒精含量,但並非是在開車前飲酒。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陳景壽之家屬一百四十萬元,及陳景壽當時所抱未滿一歲小孩余昇輝受傷六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不應在理賠被害人陳景壽一百二十萬元後再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原審被告萬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一0二號大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該車由上訴人駕駛於前揭時間、地點擦撞陳景壽死亡,其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予陳景壽之受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陳景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調閱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九八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0號偵查卷宗、原審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卷宗等查核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係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上訴人既是因酒醉而駕車致發生交通事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償被害人陳景壽家屬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撞擊被害人陳景壽及余昇輝後,因現場離當地派出
所僅十公尺,警員 何宗智 在派出所內聽到「碰」的一聲,就有人進來報案,說有人被撞傷云云。何宗智警員於囑咐同事叫救護車後即駕車追查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去處。其後上訴人駕駛該車在上開肇事地點約一百公尺處又擦撞訴外人 楊景森 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二六一二號自小客車,並未停車而駛離現場,嗣經何警員調查得知肇事車輛為一輛大貨車,車旁漆上有「萬有紙廠」字樣而至該紙廠查證,經查知僅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一輛未開回工廠,何警員即於當晚十一時許持撞擊被害人陳景壽地點所遺留之大貨車右前側車燈碎片至上訴人住處比對,經比對後該碎片與該大貨車車頭右前側破裂車燈殘留碎片相符,並發現上訴人身上有酒味而將上訴人帶回警局測得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等事實,業據證人何宗智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該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四三頁),並有酒精測試單、現場照片、車輛車損照片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卷宗、雲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九八號相驗卷宗足參,復有現場車燈碎片扣於上開案件足資佐證。
㈡又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重八點七公噸,限乘人數為三人,肇事後車頭右前
燈破裂,有車損照片可證(見虎尾分局偵查卷、相字卷第八頁)。參酌上述肇事經過,上訴人於短短一百公尺內連續擦撞行人陳景壽及楊景森所有自小客車,並致前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氣胸、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後者之車輛車身刮痕橫貫左側車身,後視鏡斷裂,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燈破裂,足證撞擊力量之強大;且撞擊聲遠在十公尺外之警察派出所警員何宗智及在市場麵攤內之被害人楊景森均得聽聞異聲,並外出查看,亦可證當時撞擊聲響之大。而上訴人依其所述肇事前已休息二個餘鐘頭,在體力及精神上應有相當程度之恢復,何以會在睡醒上路後又繼續處於瞌睡狀態?又何以覺得好像碰到異物而未被驚醒?此實與常情有悖。再復參酌上訴人肇事後並未依正永琳公司之規定將車輛開回公司停放,益證上訴人係因肇事後,心生恐慌、畏懼,致未敢將漆有「萬有紙廠」字樣之肇事車輛開回公司停放而逕自駛回家中。由此判斷,上訴人辯稱肇事前伊並無喝酒云云,與前述調查之結果不符,應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伊經警測得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是伊回家之
後喝的,因伊就寢前有飲酒的習慣云云。雖經其妻即證人 陳淑慧 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固證稱︰「被告回家之後有喝酒,因被告睡前有喝酒的習慣,那天約晚上八點多,小孩有過去跟他玩,被告當天是喝啤酒,當時沒有想到要帶警察進去看酒瓶」等附和上訴人之詞。惟查證人 陳淑惠 為上訴人之妻,其證據力本即較為薄弱,尚難憑此證詞即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縱認該情屬實,亦不足推翻上訴人開車當時業已酒醉之認定。從而,上訴人經警測得之口中吐氣酒精濃度,絕非上訴人回家後喝酒所致,應可斷定。而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法務部函文及其所附之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關係顯示,以晚上十一時許所測得之資料回溯至上訴人於當晚七時三十分駕車上路時,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一百零七毫克,行為狀態是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之情形,當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換算結果(換算方式如該法醫研究所函文上所載,見原審交訴卷第三十至三七頁),上訴人於七時三十分許駕車上路時,口中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0六毫克,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㈣再上訴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復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等罪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等情,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五三之一至之四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酒醉駕車肇事,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係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將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匯款予被害人陳景壽之家屬 陳明賢 收受,有理賠計算書、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七至八頁)。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規定請求加害人之上訴人求償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酒醉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尚屬可信。上訴人未有酒醉駕車之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吳上康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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