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菸類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又非專賣機關以手工製造酒類,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酒類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菸酒及菸類之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實甲○○於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六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就業服務法、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先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起,在臺中市○○區○○區○路○○○巷○○弄○○號住處,向劉姓不詳姓名者,分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二十六元及三十三元價格,先後三次,每次各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與 大衛杜夫 牌洋菸各五十條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牌小客車,載往臺南縣南二高與臺中縣中二高工地有泰國籍勞工處,以每包四十元(七星牌)或四十五元至五十元(大衛杜夫牌)之價格,販賣給泰國籍勞工。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其上開住處,以米酒、米酒頭與泰國進口十一塊虎藥餅為原料浸泡,手工釀造紅色米酒(SANG─TONG)一百九十一瓶後,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各該私自釀造未貼專賣憑證之紅色米酒,與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與大衛杜夫牌洋菸至上開工地,除繼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與大衛杜夫牌洋菸外,另以每瓶七十元或八十元價格,販賣其私自釀造未貼專賣憑證之紅色米酒給泰國籍勞工共七十九瓶,迄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 許哲煌 駕駛該輛小客車行經臺十九線省道臺南縣鹽水鎮佳億加油站前,始為警查獲,並扣得車上載運出售剩餘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四十條(四百包)、大衛杜夫牌洋菸十五條(一百五十包)、及手工釀造紅色米酒一百十二瓶。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右揭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經警查獲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大衛杜夫牌洋菸、及紅色米酒等物,扣存於菸酒專賣機關之扣押物品表存於偵查卷足稽,且各該扣案之紅色米酒及洋菸,均非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與洋菸代理商核准進口與製造之菸酒,亦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九十年三月二日九0南局業字第0九二九號函及附件,附於偵查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以手工製造酒類,及同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二罪。其製造酒類後販賣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並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暨未併就菸類之商標包裝紙宣告沒收,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製造酒類,對消費者健康之危害,較其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為重,乃原判決對該二罪之量刑輕重失衡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因被告係連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已較其僅一次製造酒類情節為重;且被告係以米酒、米酒頭與泰國進口之藥餅為原料浸泡製造酒類,亦難認服用該酒類後,對身體之危害,必較吸用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為重,是尚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犯該二罪之量刑有所輕重失衡,檢察官之上訴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拘役六十日,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復就附表所列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菸類之商標包裝紙與酒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編號│種類│數量│├───┼───────────┼───────────┤│一│大衛杜夫牌│十五條計一百五十包│├───┼───────────┼───────────┤│二│七星牌│四十條計四百包│├───┼───────────┼───────────┤│三│紅色米酒│一百十二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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