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因丙○○曾欠丁○○一筆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之債務,丁○○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偕同其妻甲○○及其朋友 許金滿戴素香 ,一起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埤腳一四二號丙○○住處催討上開債務。惟丙○○對丁○○等人之催討債務置之不理,並稱:「他已經因這筆債關七個月了,如果還錢不是給人笑瘋子」 云云 ,此時乙○適由外駕車返家,得知丁○○等人是來催討債務,就大聲斥責「已經關出來了,還要討錢,這麼可惡」云云,並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倒車停於丙○○上開住處對外之唯一通道上,再手持糞叉一支站在車旁,丙○○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手持鋤頭一支並向丁○○、甲○○恫稱:「已經關出來了,還要來要錢,裝瘋都讓你們死」云云,使丁○○、甲○○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他拿糞叉是要去田裡工作,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被告丙○○辯稱:他是要拿鋤頭給乙○,並非要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證人即當時目睹恐嚇過程之許金滿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她與告訴人一起去北港看告訴人的母親,回來時因為有人欠甲0000000路去被告家裡,到時丁○○在車上,甲○○、許金滿、戴素香及一個小孩子先下車,下車後甲○○就向丙○○說:錢已經欠那麼久了,因為她患有癌症,希望丙○○還錢,丙○○聽後很不高興就進去打電話,一會兒他哥哥乙○回來就把車擋住我們車子的通道,下車也很不高興,並邊脫衣服邊說已經關出來了,為何要還錢,就到旁邊拿糞叉並說給他死等語,且在現場之證人戴素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告訴人說要去北港看他母親,回程時他說要順路去找朋友,去到現場我還不知道是什麼事,我與小孩子在旁玩,後來不知道為何起口角,乙○就拿糞叉,丙○○拿鋤頭,並把車擋住通道,不讓我們離去等語,就告訴人等為何到達現場,告訴人等在現場如何向被告討債及被告二人如何手持工具出言恐嚇等情節,其證述與告訴人等之指訴,均相吻合,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二人之情事,被告二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危險性及犯後否認犯罪,空言狡辯,態度不佳,足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拘役四十日,對被告丙○○量處拘役五十九日,又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敘明。又說明被告二人所用以恐嚇之糞叉及鋤頭各一支,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而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恐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顏基典
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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