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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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羈押裁定(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毒品罪,所犯最重本刑分別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罪,經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聲請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當天檢察官偵查時,有多位證人均證稱與被告不認識,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更有多人指稱是向 林秀美 及其男友購買毒品,然檢方均不採信,只針對被告而偵辦案件,則其主觀上已有偏頗或選擇性辦案之嫌。又被告於今年初因接了一件工程,刻正在南部施工中,致不曾接獲開庭通知書而遭通緝,現該案亦已經由強盜及竊盜罪改為贓物罪,本可易科罰金,但如今可能因被羈押而無法繳交罰金,需入監服刑,致影響被告權益。另被告目前正與人合夥開設網站,請鈞庭考量被告已具有悔過之心,且其係以一位有前科身份之人在目前不景氣情況下更是謀生不易,爰提出抗告,請准予交保候傳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二十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刑罰之執行。查被告涉嫌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底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凌晨前往林秀美處交易時為警查獲持有大批毒品,此有證人林秀美之指證,及查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268‧5公克及海洛因397公克可證,原審經訊問被告,並斟酌全案情況綜合以觀,認因尚有證人 許文國 尚未到案,而被告又否認犯行,辯稱是朋友 蔡伯宗 指使,就此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應予羈押隔離以防串證,又被告犯重罪且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追訴,而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另抗告人是否確有渉犯該案,事渉實體犯罪之認定,乃屬檢察官及法院職權之行使,抗告人以檢察官係針對被告選擇性辦案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