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О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未經撤銷假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O六八號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O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甲○○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事追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甲○○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五月六日止,在台南縣○○鄉○○街○○○號附近或台南縣○○鄉○○村○○街○○○巷○○○號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當場採尿後,其尿液中均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台南縣○○鄉○○街○○○號附近、台南市○○路○號前、台南縣○○鄉○○村○○街○○○巷○○○號後方空地,分別經警當場查獲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均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或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長榮管理學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台南市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經縮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或其前一、二日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至於檢察官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六日移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併案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與前述已起訴成罪部分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未起訴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仍在本院得審竊之範圍,併此敍明。
三、原審就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施用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六日,再經檢察官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該部分因檢察官未及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致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並予判決,惟該併案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並予判決,仍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審未予審酌而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因施用毒品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仍無法戒除,一犯再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