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41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41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4169號)
(一)緣債務人甲○○於94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500,000元整,其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24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所示,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債務人自98年8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務人依法自應連帶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聲請人並得依該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