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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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金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上字第5號上訴人 許培祥
洪誼靜 王繼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臺幣(下同)666,876,52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900,816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許培祥、洪誼靜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提律師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