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聲請人 黃榮堭 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相對人 黃坤陞 關係人 黃素瑩 彰化縣員林市○○里○○街○○號
黃柏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坤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榮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榮堭係相對人黃坤陞之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黃素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之情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准予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丁碩彥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知悉本院點呼其姓名,並對本院訊問其父親姓名、幾位兄弟姊妹、家中排行、居住情況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回答,僅對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現年幾歲、住家詳細地址及母親姓名等問題無法正確、詳細答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無其他重大疾病,亦無藥物濫用史。2.現在病症: 黃員 家庭有智能不足的家族遺傳傾向,黃員唯一的兒子亦為輕度智能不足。黃員父親表示,黃員小時候被機車撞到,然而之後的發展過程,呈現明顯的障礙。待黃員逐漸長大,家人發現其學習能力比同年齡的人差,小學時幾乎都是倒數最後一名。勉強畢業後,未曾工作。其自我照顧能力無法完全獨立完成,雖然洗澡、進食,穿衣、大小便皆可以自行處理,但是品質不佳而需人監督,不然身體仍會有不潔及衣服穿錯。黃員未曾因為精神疾病看過精神科,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黃員認知功能未完全發展,雖然會辨識紙鈔,但是因為不會算數,所以買東西都是由店員找錢,黃員並不會計算,對於金錢與物品的價值概念也付諸闕如。一間房子的價值也不知道,隨意回答伍佰元就可以買到。黃員家人因其為智能不足,早期有過戶一棟房子在其名下,現在擔心被人誘騙,因此由家人提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以利後續處理。(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智能不足。2.障礙程度:中度。
(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其自我照顧能力無法完全獨立完成,沒有工作,整天在家中無所事事,對外沒有有意義的人際關係。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及其他檢查):黃員外觀不潔,身材中等,無肢體缺失。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稍差,可以用簡單的詞彙溝通,但常常答非所問。②記憶力:記憶力不佳。③定向力:不會判讀時間。④計算能力:差。⑤理解、判斷力:黃員雖然會辨識伍佰元鈔票,但因為數字與計算能力較差,對於金錢與財物的價值判斷力有明顯障礙,存款的寄付與領取也不了解。鑑定人問其一棟房子大概多少錢,其回答不知道,之後鑑定人問伍佰元可以買嗎?黃員回答可以。鑑定人出示身分證,詢問此為何物及其作用是什麼,黃員皆回答不知道,鑑定人問借給我可以嗎?黃員回答可以。黃員沒有領過錢,也不知道物品的價值,買東西都是拿錢出去,讓商店的人自己找錢給他。⑥現在性格特徵:外向與自我中心。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疑似有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情緒狀態上平穩,無明顯怪異或不適當行為。(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2.判定的根據:以黃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智力明顯較正常人為差,領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殘障手冊。囿於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限制,思考簡單且常答非所問。對於社交技巧也較不成熟,除了家人外,沒有社交關係,也較缺乏自我保護的利害關係判斷能力。另外,計算能力與物品抽象價值的估算與大小比較,黃員也有明顯障礙,房子價值的意義皆難以理解。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理解判斷能力有明顯下降,但是未達完全喪失。(五)回復可能性說明:低。
(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中度。2.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智能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4年11月20日成年輔宣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告知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可表示意見,渠等均預先放棄意見之表示,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憑,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現年79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與相對人同住,關係親密,復於鑑定時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黃坤陞之姐黃素瑩,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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