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文洲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屈錫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富宜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子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屈錫田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蔡文洲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陳報 現任職於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9,355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
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債務人名下有PS7-286機車一輛(年份:2003),車齡已達12年,難認有清算價值,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帳戶轉帳明細、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其他二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經查債務人之父已殁,債務人之母(26年次)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彰化縣政函覆債務人之母於民國102年4月以公費安置,此外並無其他補助。債務人陳報扶養母親之費用3,500元,考量債務人其母現已78歲,而年邁者身體機能多有退化,醫療保健之支出亦屬常見,每月支出3,500元之扶養費,尚可認在合理支出之範圍內。此有債務人之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5,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醫療費1,000元、房租4,500元、水電費及瓦斯費1,2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及雜支1,500元,並負擔母親扶養費3,500元,合計每月支出19,900元,其中醫療費1,000元之部份,因債務人有胃炎、頭痛、焦慮(壓力反應)等疾病,並提出12份門診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認屬常態性醫療支出,可列於每月支出中,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後為16,400元,雖高於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之費用,惟考量債務人尚需支付房租及醫療費,且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9,3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900元後,每月餘9,455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9,0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5.19%,可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