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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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3號原告 葉鍾招娣
葉郡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9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81,00
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被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