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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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433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人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274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教化治療程序,除觀察勒戒外,尚可由檢察官依職權認定個案是否合於戒癮治療之程序,惟本件檢察官對於抗告人為何不適用戒癮治療程序完全未予交代,原審裁定亦未就此加以說明,殊難令抗告人心服。且觀察、勒戒處分既兼具有自由刑之性質,當不得以教化與治療為美化之藉口,而不附不予戒癮治療之理由,即令抗告人失去人身自由。另,抗告人若入所為觀察、勒戒,恐致家庭生活陷入困頓,幼兒及妻子將無人扶養,請鈞院能讓抗告人得以戒癮治療之方式,兼顧家庭生活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其胞姊 葉玉萍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104年2月9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上開地址查獲;且經其同意於104年2月9日下午14時24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業經抗告人於偵訊中承認上揭犯罪事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104064)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所涉犯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以上詞置辯。惟查: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於是否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審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諭知是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限。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第253條之1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而原審依法裁定准於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法院予以戒癮治療云云,依上開說明,尚屬無據。至於抗告人所另提及家庭因素等其餘所指各情,縱係屬實,亦非屬本案應否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