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岡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104年度簡字第9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岡庭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岡庭原係 簡嘉霖 之女友,於民國102年2月16日,鍾岡庭與簡嘉霖2人因故失和,鍾岡庭為迫使簡嘉霖出面與其對談,竟於同日22時許,以不詳方法進入簡嘉霖位在桃園市○○區○○路○○○號的宿舍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取走簡嘉霖所飼養的兔子一隻後,隨即以電話簡訊聯絡簡嘉霖,並表示「讓牠成為你壞脾氣下的犧牲品」、「我看看丟在高速公路上,你再去撿他吧!我不會讓牠好過的,我給過你機會,是你逼我的。」等語,以此脅迫行為迫使簡嘉霖於同日23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出面與鍾岡庭對談,並乘機將其兔子從鍾岡庭手上奪回。
二、案經鍾岡庭自首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鍾岡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後列非供述及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均無疑義。
二、上揭被告鍾岡庭有取走簡嘉霖所飼養的兔子一隻,隨即以電話簡訊聯絡簡嘉霖要求其出面對談的事實,業據被告鍾岡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害人簡嘉霖亦於偵查中陳稱「她是要逼我出來與她對談」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且簡訊之內容為「讓牠成為你壞脾氣下的犧牲品」、「我看看丟在高速公路上,你再去撿他吧!我不會讓牠好過的,我給過你機會,是你逼我的。」等情,亦經被害人簡嘉霖當庭出示其手機簡訊內容經核無訛,並有被害人簡嘉霖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件檢察官雖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達使被害人簡嘉霖出面之目的,乃以前揭所示之言語脅迫被害人,被害人唯恐兔子遭被告殺害,迫於無奈前往宿舍門口會面對談,應非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已構成強制既遂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就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而原審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非有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再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本院復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04條之罪名,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另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等犯罪前,主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自首狀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另謂被告與被害人簡嘉霖於案發後在警局時,經警察之勸說雙方已達成和解,然已為被害人簡嘉霖所當庭否認;由於被害人是否原諒被告,本可以有相當之猶豫期間,或者待觀察被告日後言行始選擇是否原諒,並非被害人在員警的勸說下,未表示堅持訴究,即謂被告已獲得原諒,縱然事後被告、被害人外出同遊,亦非表示被告已獲原諒,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被害人有原諒的明確表示,本院自難認為被告已獲被害人原諒。
五、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簡嘉霖於案發時原為男女朋友,發生爭執本應秉持理性,以和平之手段溝通處理,被告竟率爾以上開方式脅迫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本案前尚未有何遭判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亦係被告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件爭執僅為情侶間之爭吵,被告並未實際毀損被害人之兔子,犯罪情節輕微,並考量本件亦係被告主動自首,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改過,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