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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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第8190號、第10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祐甫 (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前透過 林士傑戴瑋德 (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審理中)取得 斯芳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祐甫獲悉斯芳儀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使用上開帳戶,遂指示戴瑋德轉告林士傑需斯芳儀出面解決。戴瑋德即於同年月9日上午某時許,夥同 陳彥志 (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龔子仁 (另案通緝中)、 鄭遠傑 (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駁回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士傑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搭載林士傑,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附近與李祐甫、 黃俊祥 (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羅文瀚等人會合,並由林士傑邀約斯芳儀出面,斯芳儀不疑有他而應允之。羅文瀚即與李祐甫、黃俊祥、戴瑋德、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祐甫指示戴瑋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文瀚、陳彥志、鄭遠傑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口對面與斯芳儀會面,待斯芳儀上車後,羅文瀚即要求斯芳儀交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斯芳儀無法對外聯繫,羅文瀚並操作該行動電話,以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仍在本案帳戶內,其等並不允許斯芳儀自行離去。羅文瀚、戴瑋德等人復依李祐甫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帶同斯芳儀驅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蟾蜍谷烤肉區入口與李祐甫、黃俊祥等人會合,羅文瀚即將斯芳儀之行動電話交與李祐甫,由李祐甫操作該行動電話,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是否仍在本案帳戶內,並要求斯芳儀告知變更後之網路銀行密碼、配合變更密碼及登入網路銀行,期間斯芳儀要求離去,仍為其等所拒。嗣因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變更密碼後,需等待24小時方可將帳戶內款項移轉,為避免斯芳儀再更改密碼,李祐甫、黃俊祥、羅文瀚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行離去尋找旅館以令看管斯芳儀,李祐甫遂指示戴瑋德、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繼續看管斯芳儀,使斯芳儀無法自行離去,並將斯芳儀之行動電話交由戴瑋德保管,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斯芳儀之行動自由。嗣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獲報新北市○○區○○000○0號有人在路邊燃燒物品且形跡可疑,遂派員到場,並於新北市○○區○○000○0號前,查獲戴瑋德、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斯芳儀始獲自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羅文瀚於偵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祐甫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黃俊祥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告訴人斯芳儀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㈤證人即共犯戴瑋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犯陳彥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龔子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共犯鄭遠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㈨證人林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㈩證人 徐偉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徐偉程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Google帳戶聯絡資訊翻拍照片。
證人戴瑋德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林士傑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遭不明帳號加入LINE好友、對話紀錄遭人刪除、安裝不詳軟體、電子郵件之截圖。
查獲共犯戴瑋德等人之現場照片。
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
2402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異動資料及掛失紀錄、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861號函暨所檢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祐甫、黃俊祥、證人戴瑋德、陳彥志、龔
子仁、鄭遠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示斯芳儀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所示被告共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同案被告李祐甫、黃俊祥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保有詐得之贓款,竟聽命於李祐甫指示,而與同案被告李祐甫、黃俊祥、證人戴瑋德、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在三峽之偏遠山區求救無門,置於身心恐懼之狀態,顯未尊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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