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淩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吳建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05、6806、9626、1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各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丁○○各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綽號鯊魚)與乙○○(綽號 小四 ,經本院通緝)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以下之行為:
㈠丙○○、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建閔 、 黃德和 ,並收取交易價金(販賣方式、交易價金、數量及重量,均詳附表一所示)。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祐欣 、 宋元富 、甲○○,並收取交易價金(販賣方式、交易價金、數量及重量,均詳附表二所示)。
㈢丙○○、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由丙○○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之時、地、金額及數量後,由乙○○於111年3月3日18時52分前某時,前往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三多路段之某宮廟前空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甲○○,惟嗣因甲○○所攜購毒金額不足而交易未果。
二、丙○○於111年6月1日19時30分許,為躲避查緝,搭乘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汶欣租賃國際有限公司欲租車使用,丁○○遂將上揭車輛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之後,單獨前往位在對面之上揭公司租車,丙○○則坐於車內副駕駛座,斯時員警已知 潘凌涓 遭通緝之身分,並已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欲對潘凌涓執行拘提,潘凌涓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承辦員警表明身分及示意其打開車門下車時,詎其知悉員警乃為執行拘提、逮捕之公務,竟為圖脫免逮捕,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立即換乘至本案車輛駕駛座,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員警,試圖逃離現場,致員警 李鐵 因而受有雙肘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前揭公務執行,嗣經員警圍捕、緝獲潘凌涓到案。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潘凌涓、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潘凌涓、丁○○、乙○○及證人廖建閔、黃德和、鄭祐欣、宋元富、 莊元秋 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潘凌涓、丁○○、乙○○及證人廖建閔、黃德和、鄭祐欣、宋元富、莊元秋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先說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凌涓(見警一卷第37至75頁、偵
一卷第7至10頁、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丁○○(見警一卷第127至153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41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建閔(見警一卷第283至297頁、偵二卷二第77至78頁)、黃德和(見警一卷第317至329頁、偵一卷第285至286頁)、鄭祐欣(見警一卷第231至247頁、偵二卷一第393至394頁)、宋元富(見警一卷第265至271頁、偵二卷一第435至437頁)及甲○○(見警一卷第351至363頁、偵一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見警一卷第185至209頁、偵一卷第383至385頁、偵三卷第95至9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監字第87、151號通訊監察書、111年年聲續字第347、45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3至4、7至8、11至12、15至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7至87、27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387頁)、 洪士倫 、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8
9、4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391至413、417至4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GU-1182號車輛)保管單(見警一卷第425頁)、扣案物品照片及本案車輛照片(見偵四卷第173、23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998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43至4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儲字第110028482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鄭祐欣名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457至473頁)、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7日星圓字第1110207-001號函(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警一卷第475頁)、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477至479頁)、黃德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231頁)、宋元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一第431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四卷第251至2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2日職務報告(見警二卷第3頁)、李鐵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1年6月1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5頁)、李鐵之傷勢照片(見警二卷第7至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7月30日潮警偵字第11131676400號函及所附藥物送驗清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一卷第293至3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開所為,乃與廖建閔、黃德和、鄭祐欣、宋元富、甲○○等人約定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為有償行為,又被告2人與廖建閔、黃德和、鄭祐欣、宋元富、甲○○等人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取價款之理,足見被告2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凌涓、丁○○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潘凌涓、丁○○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凌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公訴意旨雖原以被告潘凌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為被告潘凌涓否認該次犯行已告既遂。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被告乙○○說600元太少,被告乙○○是跟 潘浚涓 通電話之後,說我拿600元太少,所以沒有跟我收錢,他也沒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90頁),核與被告潘凌涓所辯相符,僅足認定被告潘凌涓、乙○○該次犯行尚未達既遂階段。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院毋庸再更正所適用之法條。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凌涓就犯罪事實二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惟被告潘凌涓就該次犯行,係駕駛本案車輛為之,應已符合同條第3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潘凌涓及其辯護人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2頁),使之可答辯、防禦,已無礙於被告潘凌涓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 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潘凌涓與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潘凌涓、乙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潘凌涓、丁○○,各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加重事由之說明(累犯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潘凌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0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為被告潘凌涓、丁○○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4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至74頁),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⒊然查,公訴意旨並未說明上開累犯事實有何據以裁量加重之
理由,且依並無事證與被告潘凌涓、丁○○本案犯行間具相同罪質而有內在關聯性,是尚無從認定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
⒋本院既未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之參考
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錄,資為其等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㈦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潘凌涓就犯罪事實一㈢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潘凌涓、丁○○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迭為犯行之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該特定毒品犯罪之不同正犯或共犯被告,有同時或先後供出相同之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機關僅係單純得知或懷疑其人,惟尚未有何調查或偵查之作為,自不能僅因供出毒品來源者有多人或有所先後,而致同時或較晚供出來源者,即不適用本條項規定,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凌涓、丁○○均於偵查中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劉○○、邱○○(因事涉另案偵查概況,姓名詳卷),嗣經檢察官據以簽分指揮偵查後,因而查獲劉○○、邱○○,據以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等情,業據被告潘凌涓、丁○○2人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核與證人某甲、某乙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56頁),並有另案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2、293至296頁)、訴訟繫屬索引資料卡(見本院卷一第297、2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潘凌涓、丁○○2人就其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均供出其等毒品來源,並使偵查察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不因其等先、後於偵查中供出而異此評價。另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潘凌涓、丁○○涉案情節,尚無予以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前開說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即應就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案,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為理由之說明,以資明確本案被告是否有所應適用之刑罰效果,因前揭判決所揭櫫之因素,而於個案中產生牴觸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疑慮。經查,被告潘凌涓、丁○○依其等所陳之動機、目的,其等販賣毒品係為賺錢牟利,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是其等所為顯非純粹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依其等涉案對向購毒者數量、購毒次數觀之,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集體法益斲傷程度非輕,酌以被告潘凌涓、丁○○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罪,已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等所得適用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綜合其等犯罪情狀及其他一般情狀(詳後述)暨所適用之刑罰效果若未依刑法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尚不至於產生情輕法重而牴觸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應認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空間。
㈧被告潘凌涓、丁○○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第1291號、第4688號、第490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潘凌涓、丁○○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
品,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其等竟藉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乃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⒉另被告潘凌涓、丁○○雖均自陳因家境不好、為過生活,要轉
錢(見本院卷二第44頁),惟其等所述,無非係從中獲益之自利考量,復係規範所禁止加大毒品市場流通性而避免獲利之事態,並無罪責層次可非難性降低之因素存在,自無從佐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潘凌涓、丁○○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允宜作為其等有利之一般情狀審酌。
⒉被告潘凌涓、丁○○雖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惟與本
案犯行間無罪質、法益之相仿而有內在關聯性,仍可認為被告潘凌涓、丁○○於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空間較大,可作為從輕酌處之依據。
⒊被告潘凌涓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母親、父親目前尚有工作能力、入所前從事汽車旅館房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父親目前中度身障,領取社會補助,需扶養父親、入所前從事泥作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頁)。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
㈤復審酌被告潘凌涓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二,及被告丁○○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各次犯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販賣對象雖略有不同,但亦有多次向同一人販賣之情況,其毒品流通性仍屬相對有限(被告丁○○);被告潘凌涓部分,其販賣對象較之則多,其毒品流通性則已有相當之程度,故而,被告丁○○、潘凌涓就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屬有別,併斟酌被告潘凌涓就犯罪事實二妨害公務部分,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涉法益類型、罪質不同,可見此部分獨立性較高。此外,綜合考量被告潘凌涓、丁○○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潘凌涓、丁○○因各該販賣而獲取之價
金(如附表一所示),為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沒有獲取任和利潤及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37頁),被告潘凌涓則於警詢中供稱:絕大多數都在我接電話,與藥腳接洽,被告丁○○他會擔任運送毒品的腳,每次被告丁○○向藥腳取得金錢後,都會全數將錢交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足見該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係分由被告潘凌涓所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關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金,為被告潘凌
涓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潘凌涓於本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實行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然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各次對應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
⒈本案固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為被告潘凌涓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28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175頁)在卷可佐,固屬違禁物,然被告潘凌涓供稱該扣案毒品乃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剩(見本院卷二第41頁)。審酌該等毒品之重量非重,佐以卷內被告丙○○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被告潘凌涓於111年6月1日16時許,曾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經採尿送驗而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顯見被告潘凌涓上開同日查扣之毒品乃其施用剩餘,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另被告潘凌涓雖以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本案車輛衝撞員警試
圖逃逸,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量本案妨害公務之情節輕重、如被告潘凌涓持有該車輛再投入犯罪之可能性,既佐以被告潘凌涓目前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將執行至118年等情,客觀上無使用該車輛之可能性,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對物保安、一般預防之需求較低,如予沒收,對於被告潘凌涓財產權干預頗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經權衡之結果,認無沒收之必要。
⒊被告丁○○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四
編號36所示,下稱AGU-1182號車輛)搭載被告潘凌涓前往販毒現場(如附表一所示),惟參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販賣數量,衡情應得由被告潘凌涓、丁○○得自行隨身攜帶,且AGU-1182號車輛又僅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亦僅係作為被告潘凌涓、丁○○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代步之工具,是AGU-1182號車輛並非「專供」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⒋如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品,均經被告潘凌涓、丁○○陳明與本案
無關聯性,或係第三人所有,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張雅喻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新臺幣)1廖建閔111年3月30日20時11分許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非常機車行」潘凌涓於111年3月30日20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建閔任職公司電話00-0000000取得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丁○○交易毒品,嗣丁○○即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明)交予廖建閔,廖建閔並交付3000元現金予丁○○,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2111年3月31日17時29分許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非常機車行」潘凌涓於111年3月31日17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建閔任職公司電話00-0000000取得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嗣由丁○○駕駛AGU-1182號車輛搭載潘凌涓到場,潘凌涓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明)交予廖建閔,廖建閔並交付2000元現金予潘凌涓,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3111年5月5日16時45分許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非常機車行」潘凌涓於111年5月5日16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建閔任職公司電話00-0000000取得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嗣由丁○○駕駛AGU-1182號車輛搭載潘凌涓到場,潘凌涓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明)交予廖建閔,廖建閔並交付2000元現金予潘凌涓,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4黃德和111年3月14日19時1分後某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崙上門市」潘凌涓於111年3月14日18時27分許、19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德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嗣由丁○○駕駛AGU-1182號車輛搭載潘凌涓到場,潘凌涓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明)交予黃德和,黃德和並交付1000元現金予潘凌涓,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5111年3月17日4時27分許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黃德和先於111年3月17日4時1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凌涓欲購買毒品,並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嗣潘凌涓 於111年3月17日4時14分許,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德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德和確認是否到場,並由丁○○駕駛AGU-1182號車輛搭載潘凌涓到場,潘凌涓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明)交予黃德和,黃德和並交付1000元現金予潘凌涓,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備註:上開時間,依證人廖建閔、黃德和所述之時間,逕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新臺幣)1鄭祐欣110年4月初某日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夜市內某夾娃娃機店內鄭祐欣於110年4月初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凌涓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嗣潘凌涓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明)交予鄭祐欣,鄭祐欣並當場交付4000元現金予潘凌涓,嗣於110年5月5日2時33分許,再將所賒欠985元價金匯入潘凌涓所使用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總計取得4985元)。2宋元富110年10月10日11時許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波波洗衣店」前宋元富於110年10月10日11時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MESSEGER聯繫潘凌涓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嗣潘凌涓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明)交予宋元富,宋元富並交付1000元現金予潘凌涓,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3甲○○111年2月間某日14時許屏東縣九如鄉三多路段某公廟前空地甲○○於111年2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凌涓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毒品。嗣潘凌涓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明)交予甲○○,甲○○並交付1000元現金予潘凌涓,以此方式完成上開交易。備註:附表二編號1部分,起訴書原載明鄭祐欣匯入1000元,惟應扣除手續費15元,故更正之。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被告潘凌涓潘凌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2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被告潘凌涓潘凌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被告潘凌涓潘凌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被告潘凌涓潘凌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5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被告潘凌涓潘凌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6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被告潘凌涓潘凌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被告潘凌涓潘凌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3被告潘凌涓潘凌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潘凌涓潘凌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0犯罪事實二被告潘凌涓潘凌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內容是否沒收/沒收性質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4海洛因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5海洛因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6海洛因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1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1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1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1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1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1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1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1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1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1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2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21海洛因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22海洛因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23新臺幣8萬1200元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24IPhone12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25注射針筒7支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26吸食器1組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27分裝袋1批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28吸食器1組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29吸食器1組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30電子磅秤1個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31電子磅秤1個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32分裝袋1批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33本案車輛(含鑰匙)1台被告潘凌涓所有否;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沒收之必要。34瓦斯空氣手槍(含彈匣)1支被告潘凌涓所有否;與本案無關35IPhoneXS手機1支被告丁○○所有否;與本案無關3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洪士倫所有否;為被告丁○○之代步工具,與本案無關附表五:
卷宗名稱卷目代碼潮警偵字第11132483900號卷警一卷潮警偵字第11131237200號卷警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5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一偵二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二偵二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92號卷偵四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卷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卷一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卷二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