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 陳志安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張敏暉
張敏雄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張源軒
張源峻
張敏楠 張敏垽
張仁繁 張仁鄉 韓莉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附圖二所示編號979面積九三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附圖二所示編號979⑴面積七六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取得並維持共有,被告間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9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均同意合併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超過半數,已計畫建築房屋,被告則均為 張氏 家族近親,均無意出售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南側及西側均臨復興街,為顧及兩造之土地整體開發利益,自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編號979、979⑴所示,分割後之土地均可臨復興街,且地形完整,較有助於利用。雖系爭土地西邊坐落有屏東縣○○鄉○○街00○00○00號房屋(以下門牌號碼之路段均直接以復興街表示),東邊坐落有復興街16、18號房屋,惟被告張仁繁居住於○○街00號房屋,被告張源軒、張源峻之母親則居住於○○街00號房屋,故保留系爭土地西側供被告使用較為適宜。又被告間為同宗近親,彼此情誼仍在,且部分被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根本不足敷其房屋占有土地之面積,是由被告取得西側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始能發揮其等在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故本件應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979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二編號979⑴之土地,並維持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由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979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二編號979⑴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張家祖厝、祠堂及各族親間多年來共同生活、居住之處所,各親族早就各依分管區域營繕、維護土地上建物,已成立明示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現尚有被告張仁繁、張仁鄉、韓莉莉居住○○○○○街00號房屋,被告張敏雄、張敏楠、張源軒、張源峻、張敏垽居住○○○○○街00○00號房屋,以及被告張敏暉及家族成員居住○○○○○街00號房屋,被告張源峻居住○○○○○街00號房屋,而原告陸續向張氏族親收購持分,其所收購之原共有人原本住居、分管土地之地點分別散落在系爭土地之其他區域,原告收購土地係為了開發建築房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尚有被告居住使用之建物在系爭土地上,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況被告投入修繕建物及增添設備之費用甚鉅,系爭土地分割應儘量依共有人間使用現況分割,以減少共有人之損害,是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979⑵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一編號979、979⑴之土地,較符合分管狀況及使用現況,如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979⑵之土地價值有所低落,被告同意按 元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元孟估價報告書)所載,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7,560元。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979⑵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一編號979、979⑴之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各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分割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又無法為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相鄰,附表一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麟洛都市計畫住宅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980地號土地南側及西側均臨復興街,系爭979地號土地包覆於系爭980地號土地內,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北側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復興街18號為被告張敏暉居住使用;東南側則坐落門牌號碼復興街16號建物,為被告張源峻所有;系爭土地西側坐落門牌號碼復興街22、24號建物,該建物雖有兩個門牌號碼,為外觀上僅為一獨立出入口之1層樓建物,為被告張敏楠居住使用;另西側(偏北位置)坐落門牌號碼復興街26號建物,為被告張仁繁、張仁鄉、韓莉莉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約略中間位置則坐落復興街20號建物,為原告所購買,復興街18、20號建物之間則為祠堂,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建物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11頁),復有復興街1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南面及西面臨路,由原告與被告於分割後取得面臨南面馬路路寬各1/2之土地最為公允,但因系爭土地上有前述建物存在,被告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法大致上係以各建物所在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為主要考量,然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使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南側臨路部分分成2段,寬度分別為11.39公尺、8.14公尺,被告取得之土地雖分為2筆,惟南側均完整臨路,寬度各為10.25公尺、11.28公尺,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卷二第25頁),且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原告取得之土地卻呈不規則狀,造成原告分得之臨路與裡地部分呈極不完整之地形,著實不利於土地之充分利用。又本院將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囑託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進行估價,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取得附圖一編號979土地價值1,409萬8,057元,取得附圖一編號979⑴土地價值1,996萬8,750元,被告取得之土地總價值3,406萬6,807元,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979⑵土地價值3,550萬2,516元;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取得附圖二編號979⑴土地價值3,693萬8,552元,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979土地價值4,226萬4,900元(見元孟估價報告書第5頁),因此,如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取得之土地價值將較附圖二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少287萬1,745元(計算式:3,693萬8,552元-3,406萬6,807元=287萬1,745元),原告則少676萬2,384元,故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價值顯低於附圖二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價值,對於兩造均屬不利,並非可採。
㈢再者,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雖可保留部分之被告張敏暉居住○
○○○○街00號房屋,另可保留被告張源峻所有之復興街16號房屋,然上開房屋均為1層樓磚造平房,屋頂部分為紅磚瓦砌成,部分則改為鐵皮,已興建多年,均已老舊,建物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且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亦未能保存復興街18號全部之建物,分割後仍須拆除一部分,依復興街18號房屋之老舊狀況,拆除後是否仍能完整保留主體結構,並非無疑;又復興街16號房屋並未申辦自來水,且該屋於100年10月26日因欠費而停電,於110年7月29日始又新設用電,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屏東區管理處函、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405頁),堪認被告張源峻應已遷離該處,未實際居住於此。參以復興街18號房屋興建方式約呈西北、東南斜向興建,復興街16號房屋則約呈南、北向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中段約略偏東之位置,如依被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按房屋位置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之地形不方正,影響原告權益。從而,本件不宜為求保留上開房屋而犧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而對原告造成不公。本院審酌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分配土地之地形完整性及經濟價值,以及受分配者之土地利用完整性,暨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南側臨路土地寬度相當,應認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已為張家各族親所分管,並就各自分管
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陸續向張氏族親收購持分,已明白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等語。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況雖存在有上開所述被告所有或居住使用之房屋,惟此或為親屬間相互尊重或容忍、禮讓使用土地之結果,非可逕認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存在即可認定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協議,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興建上開房屋時訂立分管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等語,尚難採信。況縱訂有分管契約,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終止,系爭土地共有人縱令曾訂有分管契約及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等情況亦僅供本院參考,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仍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以求全體共有人公平分配。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依被告基於分管契約所使用之特定區域為分割等語,要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等因素,認以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屬適當。又按元孟估價報告書所載,採附圖二分割方法因被告分得之土地西側、南側兩面臨路,價值較高,被告尚須補償135萬449元予原告,惟原告並非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依原告之規劃,分割後於附圖二編號979之土地預計可興建10棟房屋,有原告提出之基地規劃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可按其規劃興建房屋出售獲利,原告所受分割後土地價值上之落差,自可按其規劃獲得填補,故本院認被告無庸再以金錢補償原告。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表一(單位:平方公尺):
共有人麟義段979地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麟義段980地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可分得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陳志安6/8138.05337/640801.17939.2293922/170558張敏雄1/247.673/6471.3278.997899/170558張源軒1/483.843/12835.6639.53950/170558張源峻1/483.8421/128249.62253.4625346/170558張敏暉1/1611.59/128106.98118.4811848/170558張敏楠1/1611.59/128106.98118.4811848/170558張敏垽1/247.673/6471.3278.997899/170558張仁繁33/256019.6219.621962/170558張仁鄉495/2560029.4229.422942/170558韓莉莉495/2560029.4229.422942/170558合計184.071,521.511705.58附表二(單位:平方公尺):
共有人附圖二編號面積應有部分陳志安979939.22全部張敏雄979⑴766.367899/76636張源軒3950/76636張源峻25346/76636張敏暉11848/76636張敏楠11848/76636張敏垽7899/76636張仁繁1962/76636張仁鄉2942/76636韓莉莉2942/76636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