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6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彥增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 律師
林泓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准予發還李彥增。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李彥增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物,有本院之搜索票、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所涉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2篇貼文我都是用筆電發文的,沒有使用手機及平板等語,又卷內並無其他除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證明被告於發表該等貼文時有使用扣案之手機及平板,堪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網路文章均與扣案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無關。本院審酌扣案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是認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應予發還。從而,本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有使用本案扣案筆記型電腦發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貼文,惟否認該等行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該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既為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所用,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