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賦育
陳麟鑫
陳德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為不滿戊○○對其態度,因知悉戊○○投宿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琉球寶民宿」(下稱本案民宿),遂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2時許前往該處等候,復聯絡 陳武君 到場,陳武君再會同丁○○、蔡○里(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本案民宿,等候期間呂○霖、蔡○中(分別為93年10月生、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本案民宿前,因見友人蔡○里在場,亦停留該處。俟同日23時50分許,丙○○見甲○○騎乘機車搭載戊○○回到本案民宿後,即趨前詢問戊○○:「是不是朋友?」,惟未獲戊○○回應,詎丙○○知悉本案民宿前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已預見如夥同在場之人對戊○○實行傷害行為,在旁甲○○極可能因受波及而受傷,丙○○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當場大喊「打」而示意在場之人動手傷害戊○○,並旋徒手毆打戊○○,在場之丁○○、蔡○里、呂○霖、蔡○中聞聲後,蔡○里、蔡○中竟基於與丙○○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蔡○中以徒手方式,蔡○里則以徒手、持菸灰缸攻擊之方式與丙○○一同毆打戊○○,另丁○○則基於與呂○霖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與幫助傷害之犯意,於此過程中在旁鼓譟,給予上開在場下手實施之人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於此期間,乙○○行經本案民宿前,見其友人丙○○與戊○○在場衝突,竟基於與丙○○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戊○○,戊○○並因丙○○、乙○○、蔡○里、蔡○中前開強暴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頭部多處挫傷併頭皮瘀腫、左臉眉部2公分撕裂傷、右前臂4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瘀腫、右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渠等毆打戊○○過程中並傷及站在戊○○前方欲攔阻上開攻擊之甲○○,致甲○○受有右膝、兩側臀部、左腰、兩手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陳武君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蔡○里、呂○霖、蔡○中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丙○○、丁○○、乙○○(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少連偵卷第61至64、65至68、175至178、197至200、255至256頁,他字卷第5至6頁),以及證人及同案被告蔡○里、呂○霖、蔡○中於警詢之證述為佐(見少連偵卷第39至43、45至49、55至60頁),復有告訴人戊○○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143頁)、告訴人戊○○之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145頁)、告訴人甲○○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本案民宿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85至189頁)、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3人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蔡○里、呂○霖、蔡○中等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本案民宿前聚集在場,其中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蔡○里、蔡○中並對戊○○施以強暴行為,已足使往來該處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再者,被告丙○○在本案民宿前攔阻戊○○後大喊「打」,同案被告蔡○里、蔡○中聞聲即對戊○○實行前開強暴行為,可徵丙○○係處於支配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犯傷害罪係為正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被告丁○○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從犯之別,尚未涉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乙○○分別對告訴人戊○○、甲○○為傷害之舉,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同案被告蔡○里固係持菸灰缸攻擊告訴人戊○○,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對方是從民宿的抽菸區拿該處的菸灰缸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即徵該菸灰缸係同案被告蔡○里自案發現場取得,並非被告3人或同案被告蔡○里、蔡○中、呂○霖攜帶到場,自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有上開兇器,是被告3人前開所為,並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丙○○、乙○○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蔡○里、蔡○中,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在場助勢之丁○○,則與同案被告呂○霖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予說明。
2、基此,被告丁○○本案所為,因與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蔡○里、蔡○中等人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則無從與被告丙○○、乙○○以及同案被告蔡○里、蔡○中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應與被告丙○○、乙○○以及同案被告蔡○里、蔡○中就上開所犯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應與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人就上開所犯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在場除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蔡○里、呂○霖、蔡○中外,尚有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在場而與被告3人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無從逕認該等在場之人與被告3人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屬有誤。
㈣、被告丙○○、丁○○、乙○○各以單一行為決意實行前開犯罪,肇致告訴人戊○○、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等以局部重疊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身體法益之犯行,並同時危害於社會安全及公眾安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丙○○部分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從一重論以幫助傷害罪,被告乙○○則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被告丁○○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在場助勢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147頁),然查被告丙○○供稱:當天到本案民宿前的人,除了陳武君外我都不認識,只知道是陳武君的員工及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頁),被告乙○○則供陳:在場毆打告訴人戊○○的人,除了陳武君以及被告丙○○以外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少連偵卷第24至25頁),以及被告丁○○供稱:在場的人我只認識被告丙○○、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里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丙○○,當時是我的老闆陳武君跟我說他的叔叔,也就是丙○○,跟其他人喝酒時有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中於警詢中證稱:在場我只認識蔡○里和呂○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霖於警詢中證稱:在場之人我只認識蔡○里、蔡○中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蔡○里、蔡○中、呂○霖素不相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對同案被告蔡○里、蔡○中、呂○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所認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3人之刑,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是屬有誤。
㈦、爰以被告3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就其等實行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丙○○供稱:我是好客的人,當天我請我表姊吃飯,告訴人戊○○也有去,但我問他為何整晚都悶悶的,他都一直沒回答我,讓我覺得很沒面子,才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丁○○供稱:當天是陳武君找我一起去勸架我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乙○○則供稱:我當時是路過看到被告丙○○在跟別人大小聲,我就想要過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3人分別基於前開動機,不思理性解決,竟貿然實行前開所犯,致告訴人戊○○、甲○○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危害社會安全及公眾安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丙○○供稱:我已經在同案被告蔡○里等人的案件中,幫同案被告蔡○里等人賠償給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以及告訴人戊○○陳稱:本案我所受損害,除了從同案被告蔡○里等人的案件中獲償的金額以外,我希望被告丙○○要再賠償我30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以及告訴人甲○○ 陳明 :本案我都是委託告訴人戊○○處理賠償的事情,希望除了同案被告蔡○里、呂○霖、蔡○中已經賠償給我和告訴人戊○○的金額外,被告3人要用30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徵被告丙○○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戊○○、甲○○所受之損害,此部分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考量,至被告3人與告訴人戊○○、甲○○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部分,則無從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丙○○前有賭博之案件前科,被告丁○○、乙○○則無前案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25頁),足見被告丙○○素行普通,被告丁○○、乙○○則均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3人雖於偵查中否認所犯,然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為,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丙○○自陳其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已婚且有成年子女等語,被告丁○○自陳其高中肄業,有固定工作,已婚且小孩快出生等語,以及被告乙○○自陳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已婚且有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同案被告蔡○里雖持菸灰缸攻擊告訴人戊○○,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菸灰缸本來是放在民宿抽菸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徵該菸灰缸係本案民宿經營者所有,並非被告3人或同案被告蔡○里得予以處分之物,自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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