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441號聲請人 劉惠國 關係人 梁鎗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劉宗傑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梁鎗水地政士(宏興地政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為被繼承人劉宗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宗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宗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宗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宗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宗傑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為利後續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自書遺囑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梁鎗水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梁鎗水乃地政士,有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梁鎗水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梁鎗水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