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才賢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被告羅呈愷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 律師被告 呂秉修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2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乙○○、丙○○、丁○○均知悉假麻黃(起訴書贅載去甲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詎乙○○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7日後某日起至111年3、4月間某日陸續購入感冒藥及甲苯等原料,並以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維興路住處)作為製造假麻黃之場所,於111年12月10日商請丙○○、丁○○加入假麻黃之製造過程,丙○○、丁○○知悉上情,竟與乙○○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在維興路住處內,由乙○○將前所購入之感冒藥藥粉,配合所購入之甲苯及其他化學原料,使之產生化學反應之方式,製造假麻黃,丙○○、丁○○則依乙○○指示,由丁○○負責攪拌混合前開感冒藥藥粉與甲苯等化學原料之液體,丙○○再將該液體倒入過濾設備,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假麻黃,渠等並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含假麻黃成分之物,嗣於111年12月10日17時50分許、112年1月30日13時許為警方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丙○○、丁○○(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5144卷二第5至9、25至28、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70至172、395至396頁),且有維興路住處現場搜索照片(見偵字15144卷一第95至10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見偵字15144卷一第437至4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見偵字15144卷一第287至291頁,偵字15144卷二第243至2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5144卷一第267至270、271至2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9至282、2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5144卷二第209至210、2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3日、111年12月12日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50、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4837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第246至247、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79802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第297至298、299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丁○○僅有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跟被告丁○○說是要做蝦菌,但是因為味道太重,加上製造過程所加入的化學原料應該不是做蝦菌會用到的,所以被告丁○○覺得怪怪的才向我詢問,我就大約跟他講說是做麻黃素等語(見偵字15144卷二第9至10頁),核與被告丁○○供稱:製作過程中我有懷疑為何要加入那麼多甲苯,所以向被告乙○○詢問,被告乙○○跟我說是製毒,我也還是幫他製造等語(見偵字15144卷二第179至182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丁○○在實行前開製造假麻黃過程中,確曾向被告乙○○確認其等係在製造毒品無誤,主觀上已然知悉所為係在製造毒品,猶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確具與被告乙○○、丙○○共同製造假麻黃之直接故意無疑,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3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是核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採樣鑑定後,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詳如附表一與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且鑑驗結果顯示上開假麻黃成分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4837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第246至247、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79802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第297至298、299頁)可佐,被告3人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製造假麻黃,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丙○○、丁○○均自111年12月10日起,參與被告乙○○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渠等3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3人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事由(即被告乙○○、丙○○部分)
1、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與其所另犯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論告意旨另補充綜合判斷被告丙○○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也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惟被告丙○○所犯本案與論告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從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丙○○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2、論告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是屬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然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乙○○係於「1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3、4月間某日」著手實行本案犯罪,然犯罪時間亦包含「110年1月7日前」之期間,然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於「110年1月7日前」為之,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乙○○係於「110年1月7日後某日起至111年3、4月間」始著手實行本案犯罪。據此,被告乙○○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實行前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時,已逾5年,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就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偵字15144卷二第5至9、25至28、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70至172、395至39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家中經濟並不寬裕,且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加入1天即遭查獲,且被告丙○○經濟狀況不佳,亦有小孩需其扶養,本案是因被告乙○○邀約才加入,且未造成毒品流通,參與程度輕微等語,以及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並無相關製毒經驗,本案是受被告乙○○邀約才參與,參與程度與一般大型工廠或專業製毒師傅有別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3人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查,被告3人實行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總計製成純質淨重逾11公斤之假麻黃(即附表一編號1、4、5部分,以及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參諸前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48、299頁),數量非微,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又被告3人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達有期徒刑2年6月,衡以被告3人前開犯罪情節,均難謂其等有情輕法重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3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採憑。
㈦、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自陳:因為景氣不好,種香蕉欠了一堆錢,所以才開始製造毒品等語(見偵字15144卷一第31頁),被告丙○○供稱:我本來是種田的,但是收成不好,本案案發前失業沒收入,因為需要養小孩所以才答應被告乙○○一起製造毒品等語(見偵字15144卷一第365頁,偵字15144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丁○○則陳稱:被告乙○○承諾我1天要給我新臺幣2,000元的工資雇用我等語(見偵字15144卷一第247頁),可見被告3人分別基於前開動機,實行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其等均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實行本案犯罪,犯罪動機不良,且被告3人所製得之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微,所為殊有不該;又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被告丙○○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被告丁○○則無任何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31至35、37頁),堪認被告乙○○素行普通、被告丙○○素行不佳、被告丁○○素行良好;且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與被告丙○○陳稱其高中畢業,現學習施作水電工程,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語,以及被告丁○○供陳其四技畢業,為專業油漆工並有兼職打零工,未婚而與家人同住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6頁),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並無前科,是一時失慮受被告乙○○邀約才參與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但在毒品未流入市面以前即遭查獲為由,請求本院對被告丁○○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惟被告丁○○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8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侔,是被告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丁○○宣告緩刑乙節,為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與其包裝或沾附之物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同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
1、附表一編號6至22所示之物,則經被告乙○○供稱:這些物品都是我的,作為本案製毒所使用等語(見偵字15144卷一第26、27至28頁,本院卷第172頁),堪認是屬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分別據被告丙○○供陳:是本案用來與被告乙○○、丁○○聯絡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丁○○供稱:是本案用來與被告乙○○聯絡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對被告丁○○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4、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經被告乙○○陳明:這些物品都是我所有是要供製毒所使用,但還沒開始用就被查扣等語(見偵字15144卷二第240頁,本院卷第173頁),可徵該等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其預備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經被告乙○○供陳: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快速爐,是我母親平常煮茶所使用,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車輛,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丙○○供稱:是我配偶 溫曼薇 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又該扣案物業經發還與被告丙○○之配偶甲○○等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該物品暨非屬被告丙○○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與數量沒收與否備註1塑膠盒1個(內含不明粉末)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1頁)。2、左列扣案物之不明粉末毛重7.93公克,全部送驗(見本院卷第250頁)。3、鑑定結果:⑴、經檢視為白色粉末。⑵、驗前毛重7.99公克(包裝重4.79公克),驗前淨重3.2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3.06公克。⑶、經抽樣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2.4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483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46頁)2不明液體1桶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1頁)。2、左列扣案物毛重12,795公克,包裝重1,090公克,淨重11,705公克,取樣重10.65公克,餘重11694.35公克,取樣送驗(見本院卷第250頁)。3、鑑定結果: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⑵、驗前毛重28.62公克(包裝重18.21公克),驗前淨重10.41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餘9.46公克。⑶、經抽樣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483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47頁)3不明液體1桶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1頁)。2、左列扣案物毛重16,776公克,包裝重709公克,淨重16,067公克,取樣重9.37公克,餘重16057.63公克,取樣送驗(見本院卷第250頁)。3、鑑定結果:⑴、經檢視為黃色透明液體。⑵、驗前毛重27.23公克(包裝重18.21公克),驗前淨重9.02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7.8公克。⑶、經抽樣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483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47頁)4不明殘渣1桶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3頁)。2、左列扣案物毛重6,718公克,包裝重2,314公克,淨重4,404公克,取樣重1.35公克,餘重4402.65公克,取樣送驗(見本院卷第250頁)。3、鑑定結果:⑴、經檢視為白色粉末。⑵、驗前毛重18.98公克(包裝重18.21公克),驗前淨重0.77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71公克。⑶、經抽樣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9%。左列扣案物總淨重4,404公克,原始純質淨重3479.1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483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第247、248頁)5不明粉末1批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3頁)。2、左列扣案物毛重12,309公克,包裝重1,717公克,淨重10,592公克,取樣重5.7公克,餘重10586.3公克,取樣送驗(見本院卷第250頁)。3、鑑定結果:⑴、經檢視為白色粉末。⑵、驗前毛重23.79公克(包裝重18.21公克),驗前淨重5.5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5.51公克。⑶、經抽樣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6%。左列扣案物總淨重10,592公克,原始純質淨重8049.9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4837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第247、248頁)6丙酮1桶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1頁)。7抽氣機1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1頁)。8抽濾設備3組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至3-2-3(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1頁)。9濾紙1盒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1頁)。10氫氧化鈉1袋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1頁)。11量桶1個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1頁)。12塑膠刮勺1個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3頁)。13HCL鋼瓶1瓶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3頁)。14勺子1個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3頁)。15甲苯5桶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3頁)。16丙酮1桶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3頁)。17HCL鋼瓶1瓶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3頁)。18氫氧化鈉1袋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3頁)。19碘鹽2包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3頁)。20IPHONE11手機1支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5頁)。2、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1IPHONE7手機1支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5頁)。2、IMEI:000000000000000號。22IPHONE8手機1支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5頁)。2、IMEI:000000000000000號。23IPHONE7手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5頁)。2、IMEI:000000000000000號。24快速爐1具不予沒收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1頁)。2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含鑰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5頁)。26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鑰匙)不予沒收及追徵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5144卷一第275頁)。2、已發還被告丙○○之配偶甲○○(見本院卷第91頁)。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與數量沒收與否備註1IPHONE13手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5144卷一第283頁)。2、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與數量沒收與否備註1不明結塊體1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15144卷二第211頁)。2、左列扣案物毛重18,700公克,包裝重261.4公克,淨重18438.6公克,取樣重12.79公克,餘重18425.81公克,取樣送驗(見本院卷第253頁)。3、鑑定結果:⑴、經檢視為褐色塊狀物。⑵、原始淨重18438.6公克。取樣部分驗前毛重31.03公克(包裝重18.59公克),驗前淨重12.44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12.27公克。⑶、經抽樣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左列扣案物原始淨重18438.6公克,原始純質淨重368.7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79802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第297、299頁)。2藥錠研磨機1臺(含不明粉末)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字15144卷二第211頁)。2、左列扣案物之不明粉末毛重4.27公克,包裝重1.6公克,淨重2.67公克,取樣重2.67公克,全部送驗(見本院卷第253頁)。3、鑑定結果:⑴、經檢視為白色粉末。⑵、驗前毛重4.28公克(包裝重1.6公克),驗前淨重2.68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2.51公克。⑶、經抽樣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9%,驗前純質淨重約0.7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79802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第298頁)。3抽風機1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15144卷二第211頁)。4使用過濾紙1袋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5144卷二第211頁)。5抽風機1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15144卷二第211頁)。6抽濾設備(側孔燒瓶)1個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字15144卷二第211頁)。7HCL鋼瓶2支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字15144卷二第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