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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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新慶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俊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茶」及本案門號聯繫 駱怡芩 ,以投資虛擬貨幣會獲利為由,致駱怡芩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起,在MAX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3,100元,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電子錢包。嗣對方要求駱怡芩投以更多投資款,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8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USDT)匯入電子錢包1112年5月9日0時27分許200元THFHECt7wAGv7h7DZvcYujBf1gn9xB25v32112年5月11日17時27分許1,529元3112年5月11日22時29分許3,296元4112年5月12日22時41分許3,489元5112年5月15日20時59分許1,000元6112年5月16日18時7分許1,000元7112年5月17日17時22分許1,000元8112年5月19日17時22分許4,219.49元9112年5月19日23時23分許1,000元10112年5月20日20時53分許6,441.39元11112年5月20日20時56分許1,000元12112年5月21日20時59分許3,211.62元13112年5月21日21時3分許3,220.62元14112年5月21日9時4分許1,000元15112年5月22日16時17分許6,448.05元16112年5月23日12時34分許5,16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