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8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44年時任陸軍前零五二四部隊勤務連連長兼集訓隊中隊長,並負責集訓已受新兵訓練之台籍青年。當天,另二集訓隊之兵員已經放假,上訴人所屬兵員亦要求依例放假,上訴人於經調查屬實後,不得不依例給假1天,惟營長濫權違法將上訴人以抗命罪移送軍法審判,雖經陸軍前零五二四部隊44年度 詮恩 判字第103號判決無罪,惟上訴人遭非法拘禁於看守所,限制人身自由達6個月之久,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予補償及寃獄賠償。又上訴人並未犯法,於無罪釋放後却遭撤職,依37年5月12日國防部第109號令頒陸海空軍休假規則第3條規定,連長准假3日,前開判決確認國防部命令不准放假,並無證物,違法亂紀,請將上開判決及陸軍第9軍團司令部(44)第62號令予以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濫用權力者,得予撤銷,撤職處分撤銷後,應予賠償,並請求傳訊撤銷令簽署人 羅恕人 。上訴人並未請假,當無逾假,撤職處分涉嫌偽造文書。另非法以抗命罪將上訴人移送軍法審判,濫用職權覊押上訴人,涉嫌誣告及凟職罪。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及第
199條,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上訴人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並命被告機關賠償云云。惟核其歷次狀述意旨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既非以叛亂或匪諜等罪名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不符申請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論斷,並未具體說明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