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75號上訴人布蘭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2日以「雅皮」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汽水、蘇打水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雅皮」,與85年7月1日註冊第721246號「雅啤」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中文讀音混同,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雅皮」商標應為准許註冊之處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92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前)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讀音均為「ㄧㄚˇㄆㄧˊ」,於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雅皮」二字具有特殊涵義,明顯具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而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為「雅」一字,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皆無構成近似云云,非屬可採。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汽水、礦泉水、果汁汽水、綜合果汁、奶茶、菊花茶、礦泉水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汽水、礦泉水、果汁、奶茶、菊花茶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雅皮」商標係於90年9月12日申請,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21246號「雅啤」商標係於85年7月1日註冊,有商標註冊簿可憑,系爭商標申請晚於據以核駁商標註冊日,自有違反前揭商標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持在原審所為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