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68號聲請人 趙泗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之違章建築聲請再審案(即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07號案件)必有勝訴之望,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字第57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為據云云。然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0)法士芳字第00000034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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