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78號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代表人 陳快樂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法院認為勞工所待的地點,雖非雇主指定,縱使是勞工自由選擇,仍應計入工作時間。此與本案同一基礎事實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勞動2字第0980036521號函,認為「空間主權」應由雇主指揮監督,亦即雇主有強制要求勞工待在工作場所,該時間始算入待命時間而屬應給付工資之工作時間之法律見解歧異,此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實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又98年上訴人之工務組人員值勤及休假輪值表係針對「白班」及「小夜」班的排班表,並無排大夜班,且輪值表經排定後,不得更改,並非有另排「
ONCALL」班而要求ONCALL班一經排定後,即不得更改。然原判決逕曲解文義,進而認定ONCALL排班具有強制性,屬於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而不得更改,其認定事實之論理過程及所依證據顯有未足。且原判決據此錯誤之認定進而推論出ONCALL待命係工作時間的本質,更與民法第482條、第48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及判例有違等語,為其論據。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係依該件案情認定尚難證明ONCALL人員毋庸在上訴人設施內值班,故上訴人工務組人員一天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惟該案並未就為勞工所待的地點,雖非雇主指定,縱使是勞工自由選擇,仍應計入工作時間部分加以論述。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30日勞動2字第0980036521號函亦係針對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而為說明,均無與本件原審見解歧異,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其餘所陳上述理由,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論駁不採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或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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